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特1370号
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号。
主要
负责人:邓志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瞬欣,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申请人的职员。
被
申请人:中山市畅通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昌业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强。
被
申请人:赵伟强,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申请人:赵锦添,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小榄支行)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畅通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赵伟强、赵锦添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银行小榄支行称,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畅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被申请人赵伟强、赵锦添及案外人张少英(于2015年11月29日身故)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畅通公司发放最高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贷款,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申请人赵伟强、赵锦添及案外人张少英以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若被申请人畅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5年1月6日,申请人发放贷款,年利率为7.28%,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畅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赵伟强、赵锦添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0537**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债权(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本金为3000000元、逾期利息为111020元、复息为1585.34元,实际债权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畅通公司、赵伟强、赵锦添称,对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张少英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5年12月23日到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办理公证,张少英对中山市××××号房地产享有的财产份额,由被申请人赵锦添一人继承。另2014年12月29日,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申请人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633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其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复息未予返还及支付的事实主张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中山市××××号房地产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依法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位于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紫荆中路162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0537**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就所得价款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后,在债权金额(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本金为3000000元、逾期利息为111020元、复息为1585.34元,2016年8月21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不超过4633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费10340元,由被申请人中山市畅通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赵伟强、赵锦添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申请人中山市畅通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赵伟强、赵锦添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申请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杨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鑫溶李庄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