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023号原告王子豪,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被告李逢军(曾用名李某),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王子豪诉被告李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豪、被告李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云飞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一直没有还款。
被告辩称,当时是替赵欢震借的,我押的有一辆捷达车,借款条上写的是35000元,实际他们只给了31800元,其余3200元是利息先支付了,其中我用1800元,剩余30000元都是赵欢震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逢军因周转向原告王子豪借款,被告李逢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每天缴纳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王子豪通过网上支付向被告李逢军转款318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还款35000元,有证据证明出借给被告李逢军的借款为318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对高于31800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实际由赵欢震用了,还向原告押了一辆捷达车,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金额超过借款金额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子豪借款本金31800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3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陈海鸥
审判员 尚延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