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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513号

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佩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佩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13号

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慧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佩芬,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倒川弄80弄8支弄5号。

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佩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和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4月为被告装修两个店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6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但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林佩芬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一份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杭州、湖州最终结算》,其中记载“经双方(甲方: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智广告有限公司)协商,杭州及湖州贝开特童装店两家装修款结算价为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年前支付捌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于2015年底前全额付清。立此为据。”该证据尾部甲方(施工方)落款为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韩慧琴,乙方(业主方)落款为“合智广告”,并由林某某签名,原告称该林某某系被告林佩芬。该《杭州、湖州最终结算》书写于一份电子邮件页面打印件上,该页面上发件人为“我自己的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星期三)晚上6:08;收件人为“XXXXXXXXXX”〈[email protected]〉,“XXXXXXXXX”〈[email protected]〉;抄送“rjr_sh”〈[email protected]〉,“ruanjianrong88”〈[email protected]〉,“徐彬”〈[email protected]〉;主题为湖州、杭州店面装修报价表-上海嘉荣;内容为“hi,孙总,林总:附件为湖州服装店、杭州童装店的报价表,请查收。如对报价存在异议,请直接与嘉荣公司阮总(TELXXXXXXXXXXX)沟通,谢谢!”落款为上海嘉荣商务部预算员李阳TELXXXXXXXXXXX。该邮件内有两个附件,标题分别为“湖州服装店报价表-上海嘉荣4.22.xlsx”和“杭州童装店报价表-上海嘉荣4.26.xlsx”。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装修地址分别为浙江省湖州市银泰城3楼和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银泰城,具体地址无法提供;施工内容为店面装潢,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无法提供两个店面工程款各自具体的工程价款金额;湖州店面装修于2014年1月施工,4月完工,完工后应付款,杭州店面2014年年中施工,施工时间两个月,具体日期无法明确。

被告从未支付过装修款,无法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包括签证单在内的其他书面材料,无法提供“林佩芬”签名的其他材料,无法提供装修店面与被告存在关联的书面材料,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页面上邮件系原、被告之间的邮箱往来。因“合智广告”不存在,故起诉被告。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包括装修房屋地址信息、产权信息、承租信息、装修事实、支付凭证在内的证据,如不提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上述《杭州、湖州最终结算》已能够证明其主张,其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不同意再补充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装修,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一份书面证据,该《杭州、湖州最终结算》中具体装修地址均不明确,原告亦无法对此作出说明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

原告主张《杭州、湖州最终结算》中乙方“合智广告”后为被告签名,该签名书写潦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店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或提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的其他书面材料。同时,原告对施工内容、施工周期以及工程价款无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材料。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蕾

代理

审判员  梅松松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