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791号
原告:淮安韩跃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泽惠园小区东侧门面***室。
法定代表人:薛松,系公司经理。
被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驰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韩跃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韩跃油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松、被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韩跃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0233元。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向原告购化工原料,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110233元,有被告的供货单和发票为凭。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6年4月还在与原告合作,也在付款,被告并无欠款的故意。但因被告公司给他人担保的原因,流动资金紧张,欠款也较多,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货物价格远远偏离市场价格,差额达到695616.19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淮安韩跃油墨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交易金额,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的事实;3、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4、采购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时,传真给原告的采购单上均约定了价格的事实。
被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5、货物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远远偏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采购单无异议,其他采购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采购单予以确认,其余采购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价格表是其他企业的出库价格,与市场价格不一致,原告每次出货给被告时都有报价的,送货单上也载明了价格。
本院认为,该份价格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233元的事实,由送货单、发票、QQ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102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价格偏高。对于货物价格,原告不仅在送货单上予以标明,而且根据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交易时被告对于价格是明知的,不仅当时未提出异议,还根据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其提出价格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淮安韩跃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1102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7396元,由被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