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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200号

张发青与康晓雨、司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发青,康晓雨,司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200号

原告:张发青,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6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晓雨,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日,住禹州市。

被告:司素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3日,住禹州市。

原告张发青诉被告康晓雨、司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戴维,被告康晓雨、司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发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康晓雨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9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我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清结,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晓雨辩称,我与原告原不相识,经中间人杨沫(音)介绍,大概2014年10月份我第一次借原告张发青3万元,实际拿到现金2.8万元,那2000元是扣除的一个月利息,后来这笔款已经本息还清了。第二次我向张发青借款40000元,当时全款拿到了,约定月息3分,利息是后来陆续给他的,总共给了5500元的利息,剩余的本息我愿意慢慢偿还。但是,原告去年春节前将我的长城C50型号的车(车牌为豫K×××××)开走私自扣留,我现在要求原告将车还给我。

被告司素霞辩称,康晓雨借钱我不知道,而且我们已经于2015年5月14日离婚了,这个钱我不应该偿还。原告张发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康晓雨向原告张发青借款4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到该款的事实。被告康晓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司素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康晓雨已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康晓雨向原告张发青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发青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为。本到息止)。借款人:康晓雨134605552252015年3月30日”。对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之后,被告康晓雨仅向原告支付4500元,下余本息迟迟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5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发青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康晓雨对借款事实明确认可,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出借人张发青有权要求借款人康晓雨偿还借款,借款人康晓雨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司素霞虽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康晓雨解除了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4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原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本案诉讼中原告张发青将利息请求固定为: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康晓雨已支付的4500元。

被告康晓雨辩称实际已支付利息5500元,因原告仅认可4500元,被告康晓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此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晓雨另辩称原告张发青控制其车辆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晓雨、司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发青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扣除被告康晓雨已支付的45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康晓雨、司素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XX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