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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2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桑爱平、谭中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桑爱平,谭中柱,谭新华,谭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民贵,农行都昌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桑爱平,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谭中柱,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谭新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谭义林,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诉被告桑爱平、谭中柱、谭新华、谭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泽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爱平、谭中柱、谭新华、谭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四被告以四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共人民币10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四被告相互为对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桑爱平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桑爱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99.31元。为维护金融安全,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桑爱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谭中柱、谭新华、谭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桑爱平、谭中柱、谭新华、谭义林以四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共人民币10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四被告相互为对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桑爱平在农行的账户(卡号62×××19)内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桑爱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899.31元。故为维护金融安全,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查询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与被告桑爱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中柱、谭新华、谭义林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桑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899.31元,共计人民币20899.31元;

二、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三、被告谭中柱、谭新华、谭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爱平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泽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文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