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034号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到期后及时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其中先后三次各将5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的儿子小雨,后被告用自己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先后向原告还款三次,每次5000元,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在七里河区火星街与敦煌路十字处的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0元,在七里河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先后向原告还款两次,每次5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金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甘0105民督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虽没有经过被告捺印,但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意见,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雯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