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723号申请执行人横县石塘林场,住所地横县石塘镇。组织机构代码:49890070X。法定代表人雷仕锐,场长。被执行人农甫玲,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横县。申请执行人横县石塘林场与被执行人农甫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横民二初字第34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农甫玲在金融机构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农甫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至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龙池分理处;开户名:横县人民法院;账号:20×××62);
二、冻结被执行人农甫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取。冻结金额以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执行费用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红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
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