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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15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刘旭东、高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刘旭东,高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15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场所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45750E。

负责人:姚润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艾青,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胜,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旭东(曾用名刘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东,无业。

被告:高彩珍(刘旭东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东,无业。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刘旭东、高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东、高彩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旭东、高彩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497.91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拖欠的利息9167.24元,以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照18.9%计算的罚息及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旭东向我行提交零售贷款申请,8月29日,我行与其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我行向其提供总额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物为4万元储蓄活期存款,同时,又与被告刘旭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之后,我行足额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刘旭东、高彩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旭东与高彩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额度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二被告分别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旭东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20万元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同时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物为储蓄活期存款,价值4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旭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执行年利率12.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转入被告刘旭东委托的第三方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有本金165497.91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8月29日累计欠息9167.24元,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还款99.5元,实欠本金165398.41元。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按照收回本金金额的5%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罚息、复息等费用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东与高彩珍为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高彩珍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有关律师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旭东、高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十六万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四角一分,支付截止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包含利息、罚息和复息),并以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12.6%的基础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自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刘旭东、高彩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德胜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