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
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绍林,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彭绍林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3月28日为该车在人寿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3022702013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09月07日15时49分,张小龙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碾唐公路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仕学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Y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后,冀B×××××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雪青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小龙负主要责任,王仕学负次要责任,王雪青无责任。经三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张小龙承担王雪青车辆修理费(凭票)、施救费(凭票),张小龙与王仕学双方车辆车损强制险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张小龙系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仕学系王九良雇佣的司机。彭超林的冀B×××××号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0000元。冀B×××××号轿车系赵洪辉所有,王雪青与赵洪辉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由赵洪辉负责修理,其未支付修理费用,该车已正常使用。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冀B×××××号轿车出具的结算单及发票金额为15500元、拖车费发票500元。另查明,(2015)迁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彭超林的冀B×××××号车车损为110000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6000元;并认定张小龙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仕学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判决王九良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彭绍林事故损失38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彭绍林的冀B×××××号车损110000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6000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冀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500元是其垫付,根据三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意见由原告彭绍林承担冀B×××××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结合该车的结算单与维修发票由原告彭绍林提供,并且车辆所有人未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超过其责任比例多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原告已取得的38900元损失赔偿元。综上原告的冀B×××××号车损为86100元(110000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6000元-已赔偿38900元)、冀B×××××号轿车车损为11200元[(维修费15500元+拖车费500元)×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6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1200元,合计97300元。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给付原告彭绍林保险赔偿金9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车损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减折旧后超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无维修票据佐证。施救费过高不符合国家标准。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
被上诉人彭绍林答辩称: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金额的估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核定是以迁西县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作出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损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减折旧后超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其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为多少、公估数额已经超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充足证据,且一审法院对冀B×××××号车损110000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6000元的认定是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并无不妥。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素霞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铭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