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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817号

卢振淮、兴宁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振淮,兴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振淮,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地址:兴宁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副市长、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瀚,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广萍,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卢振淮因诉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14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市府(2013)12号《房屋征收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拟对福兴街道办事处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镇罗坝村范围内的部份房屋实施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一)福兴街道办事处向阳村上何、下何、老陈;墨池村邹岭、五一、上钟、下钟、开花地、怡塘、塅心、纸宝卢、上洋、下洋、树德堂、上社、下社、巷一、巷二、巷三、巷四;黄畿村郭屋、移郭、移一、移二。(二)刁坊镇罗坝村塘背黄屋、塘背卢屋、河唇、老屋、下围、细楼下、茔顶、南门口、大楼下、人大、坜背。以上四至详见规划红线图。

二、房屋征收部门: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兴宁市刁坊镇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拟按照《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执行。

五、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或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二)改变房屋结构的装修等项目。(三)擅自改变土地或房屋用途。(四)以增加补偿金或提高安置标准为目的的种植和养殖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不予补偿。

六、从即日起被征收人应协助、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做好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无产权房屋等情况的调查、摸底、登记和认定工作。

七、被征收人在2013年3月16日之前,按以下方式和要求选定评估机构:(一)在兴宁市评估机构备案数据库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办公地点:福兴街道办事处主楼一楼,联系电话:333×××7)、兴宁市刁坊镇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刁坊镇新街37号主楼一楼,联系电话:367×××8)。(二)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三)被征收人提交书面意见以及参与公开抽签时,应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并携带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原件供工作人员核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市府(2013)12号《房屋征收告知书》是否可诉。2013年钟某、卢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兴市府(2013)12号《房屋征收告知书》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房屋征收告知书》只是对拟征收房屋范围等事项的告知,不是房屋征收决定,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遂作出(2013)梅中法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钟某、卢某的起诉。钟某、卢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现原告诉请确认兴市府(2013)12号《房屋征收告知书》无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振淮的起诉。

上诉人卢振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为就启动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征收房屋过程中存在违法,并损害了被征收人利益,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请求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二、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市府[2013]12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告知书》行为无效。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从兴市府[2013]12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告知书》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告知被征收人拟征收房屋的范围、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等事项,该告知行为只是房屋征收的过程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