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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748号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京城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京城,王丽艳,朱宇,姜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748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男,该单位清欠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全喜,男,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刘京城,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王丽艳,女,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朱宇,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姜淑芬,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京城、王丽艳、朱宇、姜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海、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宇、姜淑芬经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刘京城、王丽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京城、王丽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0620.80元,复利4329.78元,本息合计684950.58元,被告朱宇、姜淑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3、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京城、王丽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朱宇以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十二委68平方米商业用房为被告刘京城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并设定抵押,担保人朱宇签字,并依法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朱宇签订抵押物品清单,于2014年11月25日与王丽艳、刘京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11月25日与朱宇、姜淑芬签订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9.12‰,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限为三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计收复利。被告刘京城于2014年11月25日领取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被告刘京城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5107.20元,复利2.88元,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刘京城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0620.80元,复利4329.78元,本息合计684950.58元(截止2016年3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王丽艳与刘京城系夫妻关系,要求王丽艳对刘京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姜淑芬与朱宇系夫妻关系,要求姜淑芬对朱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京城、王丽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0620.80元,复利4329.78元,本息合计684950.58元(截止2016年3月9日,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朱宇、姜淑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京城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丽艳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淑芬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京城、王丽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朱宇以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十二委68平方米商业用房为被告刘京城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并设定抵押,担保人朱宇签字,并依法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朱宇签订抵押物品清单,于2014年11月25日与王丽艳、刘京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11月25日与朱宇、姜淑芬签订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9.12‰,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限为三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计收复利。被告刘京城于2014年11月25日领取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被告刘京城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5107.20元,复利2.88元,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刘京城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0620.80元,复利4329.78元,本息合计684950.58元(截止2016年3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王丽艳与刘京城系夫妻关系,要求王丽艳对刘京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姜淑芬与朱宇系夫妻关系,要求姜淑芬对朱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京城、王丽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0620.80元,复利4329.78元,本息合计684950.58元(截止2016年3月9日,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朱宇、姜淑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王丽艳与刘京城于2007年6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姜淑芬与朱宇于2003年5月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结婚证、催款通知书、贷款利息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京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刘京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丽艳与刘京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艳对刘京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宇、姜淑芬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均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宇、姜淑芬对刘京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宇、姜淑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京城、王丽艳、朱宇、姜淑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京城、王丽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80620.80元,复利4329.78元,本息合计684950.58元(截止2016年3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京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朱宇、姜淑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十二委68平方米商业用房,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宇、姜淑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朱宇、姜淑芬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京城、王丽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刘京城、王丽艳、朱宇、姜淑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风军

人民陪审员  王凤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