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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民初285号

覃琼与覃自华、何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琼,覃自华,何秀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285号原告覃琼,女,1981年10月2日生,土家族,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覃自华,曾用名覃遵辰,男,1976年12月13日生,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何秀莉,曾用名何秀丽,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宣恩县。

原告覃琼诉被告覃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范韬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自华、何秀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二被告所有的广本凌派轿车一辆(车牌号鄂Q×××××),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覃自华、何秀莉所有的广本凌派轿车一辆。

原告覃琼诉称,原告与被告覃自华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琼现金壹拾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覃自华索要借款,覃自华一直拖延。另外,被告覃自华与何秀莉是夫妻,此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所负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从约定还款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本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9‰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覃自华、何秀莉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三,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覃自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只拿走了90000元,借款是高利贷。借钱的事情何秀莉不清楚,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拿去到五峰用于赌博放贷了。

被告何秀莉辩称,我不清楚,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覃自华向覃琼借款90000元,覃自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实际给付借款90000元),借期2个月。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覃自华在开庭时自述月利率为10%,覃琼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又陈述月利率为5%。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覃自华与何秀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覃自华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覃自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覃自华应当偿还借款。

被告覃自华与被告何秀莉是夫妻关系,覃自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秀莉应共同偿还。关于借款金额,借条注明是100000元,但庭审查明实际是9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本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9‰支付约定还款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率,且在庭审中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陈述不一致,本院认定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覃自华与何秀莉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420.82元(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覃自华辩称其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放贷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秀莉辩称对覃自华借款的事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覃自华、何秀莉应偿还原告覃琼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6420.82元,共计9642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自华、何秀莉偿还原告覃琼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6420.82元,共计96420.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覃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覃自华、何秀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韬

代理

审判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