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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909号

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赵卫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赵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瑞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华,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

原审

原告: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存峰,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赵卫华与原告梁某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其购买的鲁H×××××号大型货车登记在原告梁某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即本案事故车辆鲁H×××××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梁某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卫华。2013年10月31日,鲁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2014年10月1日1时30分,原告赵卫华驾驶鲁H×××××号货车在梁山前码头东黄河大堤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辆和路基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H×××××号货车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两次评估,最终确定该车辆价格损失为209634元(扣除残值29400元后),路基损失价格为24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42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0466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赵卫华向被损坏路基的所有人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前码头村民委员会赔偿了路基损失28000元。另查明,鲁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保险费系原告赵卫华实际交纳,但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梁某运运输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鲁H×××××号货车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方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车证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车辆挂靠合同1份、商业保险单1份3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施救费发票1份、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鹏评字【2014】第144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前码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条1份,被告提供的鲁H×××××号货车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清单、保单回执各1份、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以及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5】第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重新评估费发票1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足可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等共同组成的。

原告梁某运运输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梁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梁某运运输公司是被保险车辆鲁H×××××号货车的名义登记车主,但原告赵卫华作为实际车主,实际交纳了保险费,且原告梁某运运输公司当庭表示“赵卫华应该享有实际的保险利益,如法院判决被告向赵卫华赔付保险金,其不再向被告要求赔付”,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赵卫华实际享有该车辆保险利益的请求权,原告梁某运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不享有实际保险利益,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鲁H×××××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鲁H×××××号货车投保时在保险单中载明选择以新车购置价319500元作为计算保费的依据,决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数额,被告也应根据保险金额履行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明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折旧率、折旧金额的计算方式、赔偿方式等内容,仍旧按投保时鲁H×××××号货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说明双方均自愿接受合同约定的“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内容的约束,故被告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对车辆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计算折旧后按实际价值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申请对鲁H×××××号货车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鲁H×××××号货车的车辆损失209634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3195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赵卫华赔付车辆损失209634元。因鲁H×××××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被告关于该车辆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保险期内发生的第4次保险事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800元和被告支出的重新评估费10466元,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420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使事故车辆迅速脱离现场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评估费和施救费某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基损失24400元亦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原告赵卫华向被损失路基所有人赔偿的超出损失的部分,系原告赵卫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卫华车辆损失209634元、施救费4200元、评估费7800元、路基损失24400元,共计24603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应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案件的依据。

二、原审判令上诉人超出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双方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为319500元,特别约定及赔偿处理方式中均约定“车辆损失险发生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赔偿金额均不得超出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该约定合法有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同时条款亦约定了月折旧率为1.10%。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68696元(新车购置价319500元×已使用月数48个月×月折旧率1.10%),最终理赔金额为150804元(新车购置价319500元-折旧金额168696元),且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不符合保险法财产补偿原则,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三、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为保险期内第4次出险,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审未扣减免赔率是错误的。

四、原审认定的三者路基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106000元理赔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卫华答辩称:

一、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195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既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不得超额保险的规定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确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单中已经选择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保险费也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缴纳,因此上诉人主张按折旧计算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与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1648号案件的上诉请求完全一致,其上诉理由没有得到支持,说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是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三是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路基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319500元,上诉人亦按此金额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费,现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计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仅为150804元,既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不得超额保险的规定,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免责事由第六项确实约定了“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率不纳入不计免赔范围,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保险期间内发生了4次保险事故,故,上诉人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路基损失由评估报告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前码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称路基损失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