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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266号

陶某甲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甲,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266号

原告:陶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农民。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15年2月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一子陶某乙随我生活,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祁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陶某乙出生的事实及出生的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祁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领证结婚,并生育一子,本是幸福家庭,理应和睦相处。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被告离家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一子陶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祁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陶新宇判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平

人民陪审员  XX法

人民陪审员  倪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