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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959号

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9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9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绰号“老代”,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6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至本市海珠区逸景路286号8号便利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白色晶体红色药丸混合物2包(净重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该混合物2包(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以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代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红色药丸混合物4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香烟盒2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博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