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7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
负责人:蔡知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510877272。
被告:谭友利,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99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被告谭友利、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谭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友利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5675.89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24日的贷款利息42928.4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谭友利负担;3.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友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到期借款本金36208.2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37117.96元、利息42715.84元,并支付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7月22日起,罚息以借款本金17332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以到期利息4271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08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桥铺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石桥铺支行向被告谭友利发放贷款196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谭友利的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按约向被告谭友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谭友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3日,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将工行石桥铺支行调整至原告工行高���技支行管辖。
被告谭友利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交房,对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工行石桥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谭友利(借款人、抵押人)、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96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区港城凤鸣香山的住房。2.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6.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7.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8.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事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中《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家岗镇龙洞湾社风吹顶港城凤鸣香山1栋2单元24-14#,抵押人为谭友利。2008年6月18日,被告谭友利将上述抵押房产在重庆市沙坪坝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登记。2008年6月17日,工行石桥铺支行向被告谭友利发放了贷款196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谭友利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谭友利尚欠借款本金173326.25元(到期本金36208.29元、未到期本金137117.96元)、利息42715.84元。被告谭友利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作出工银渝办[2012]233号文件,决定将九龙坡支行下辖石桥铺支行、歇台子支行和石坪桥分理处3个网点调整至高科技支行管辖。审理中,原告、被告谭友利认可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告确认未收到记载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工行石桥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调整工行石桥铺支行归原告管辖,实际上是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内部依职权进行的资产划转,原告有权继续行使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确认的工行石桥铺支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贷款人按约向被告谭友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谭友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谭友利偿还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173326.25元及利息4271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前未向原告提交记载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可以不分顺序,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也未经过,其应对被告谭友利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友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73326.25元;
二、被告谭友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42715.8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借款本金17332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4271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友利的前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928元,由被告谭友利、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倩青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勾琼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