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1625号
原告:崔某某,女,住珲春市。
被告:朴某某,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源:
崔某某与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初1625号
原告:崔某某,女,住珲春市。
被告:朴某某,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