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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民初144号

吴金华与王志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金华,王志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144号

原告:吴金华,住江西省浮梁县蛟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恒,被告王志伟父亲。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何妍,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华与被告王志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告王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722.8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志伟驾驶翼J021PP小客车在浮梁县蛟潭镇政府丁字路口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附近医院急救、检查,并于事故当天送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在全麻下行“右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邻近组织瓣转移修复术”,住院11天,随后转入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3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4215.8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被告王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志伟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2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相关赔偿标准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金华举证的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为依据,故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2.原告吴金华举证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吻合,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王志伟驾驶冀J02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途经206国道1377千米+386.8米蛟潭镇政府丁字路口地段时,因车辆未紧靠路边停车,在未察清后来车辆的情况下立即向后倒车,致使与后方原告吴金华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李美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金华及乘车人李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金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吴金华花费酒精检测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000元,随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28040.12元,急救费3000元,在南昌花费住宿费1000元。出院后转入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费3495.74元,期间在浮梁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680元。2016年3月8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尚需抚养。原告父母属农业家庭户口,尚需赡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由原告承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并未发生改变,仅后续治疗费做了适当调整,鉴定结论是由第三方作出,并非原告意志所能控制,且重新鉴定结论也认定了原告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宿费、转院交通费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按重新鉴定结论1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其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该损失,本院酌定10元/天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鉴定费属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父母、子女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8486元。原告吴金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4215.8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5.护理费7400元(74天×100元/天);6.误工费10231元〔(74天×130元/天)+(47天×130元/天×10%)〕;7.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740元(740元+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住宿费1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合计108050.86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吴金华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志伟承担70%责任,原告吴金华承担30%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9198.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58135元,共计67333.33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赔偿原告28502.27元。被告王志伟垫付款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吴金华因被告王志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华各项损失合计95835.6元(其中给付原告吴金华73335.6元,给付被告王志伟垫付款2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2195元,原告吴金华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文

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

人民陪审员  方兴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许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