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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646号

卢某某与江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6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某某,江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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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646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灿,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倩菲,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江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灿、高倩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被告江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江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中。被告江某某于当天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江某某提供其名下的xx房及xx镇xx队xx号的七层楼房共约1000平方作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一分五厘,即每月利息为22500元。此后,原告因发现被告江某某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于是向被告江某某追讨借款,但被告江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另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为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即每月225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黄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江某某以经营外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从2014年5月26日到2016年5月26日;利息每月26日支付,月利率1.5%,被告江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记载:“江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卢某某借取大额民间贷款壹佰伍万元,小写:1500000元正,具体付款方式是通过网银汇入乙方指定的农行天贵路支行账户62×××79,江某某并提供名下的xx房及xx镇xx队xx号的7层楼房共约1000平方作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一分五厘,即每月利息为22500元,每月26日,即将利息汇入卢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到最后一个月,即本息一起归还。本借据空格填写有效。”该借据借款人处签有“江某某”的字样。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6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0万。借款后,被告江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某某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江某某、黄某某于1990年1月2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江某某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江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江某某的妻子,上述债务系被告江某某、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被告江某某欠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为标准,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兵

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

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玲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