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090号原告李校荣。被告史建江。被告王惠萍。
原告李校荣诉被告史建江、王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江、王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校荣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史建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建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史建江、王惠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史建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被告史建江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建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史建江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史建江、王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校荣借款50000元。如果史建江、王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史建江、王惠萍负担。该款李校荣已预交,其同意由史建江、王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