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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341号

韩志兵与上海新南华广中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志兵,上海新南华广中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新南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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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341号原告韩志兵,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南华广中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委托代理人冯建刚。第三人深圳新南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鸿。

原告韩志兵与被告上海新南华广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深圳新南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志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鸿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定程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兵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同事刘季发生争吵,后被刘季用菜刀砍伤右臂,被告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就不再支付工资,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9月工资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被告处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外,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离职,故不支付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户籍从业人员。2015年6月12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厨师,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26日。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建钧,两公司股东名册中均有王建钧、张继青。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该会于2016年1月22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南华公司人员借调协议》及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原告系被告向第三人借调的人员,故工资由被告发放,根据该协议约定,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亦由被告负责。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原告对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故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南华公司人员借调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审中被告从未提交,不排除被告为诉讼制作,且落款处没有时间,协议内容第三条为甲方(被告)承担借调人员借调期间的各项管理费用,包括工资等,而第四条又为乙方(第三人)负责借调人员的工资福利发放,自相矛盾。另,第三人称要为原告缴纳社保时接到被告通知,称原告离职,故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审理中,第三人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签名无异议,确认为原告所签,但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公司提供合同让原告签字,内容空白,且只有一份,抬头处单位名称系盖章,并非事先打印,故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收案登记表、检察院的起诉书【沪闸检诉刑诉(2015)794号】、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刘季讯问笔录一份、工作证,被告提供的个人离职申请书、工资发放签名表、《南华公司人员借调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发放,接受被告的管理,亦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共和新路XXX号工作,其工作内容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认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则称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借调至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人员借调协议》及工资发放签名表。第三人称原告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原告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为其本人所签,但称签署该合同时内容空白,单位名称系事后添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署合同时内容系空白,单位名称系事后添加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纳。此外,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深圳、上海,该内容系印刷体,与被告所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借调至被告处工作和原告对其自身工作地点的陈述相吻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难以支持。另原告确认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26日,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9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志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璟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