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锡标,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小丽,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烈波,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佩芬,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丽丽,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佩芬,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锡标与被告黄烈波、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标的委托代理人林小丽及被告黄烈波、黄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南、魏佩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标诉称,2014年12月17日,黄烈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立下《借条》一份交陈锡标存执,载明“2014年12月17日借陈锡标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人:黄烈波。”2015年2月14日,黄烈波又向陈锡标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立下《借条》一分交陈锡标存执,载明“黄烈波2015年2月14日向陈锡标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黄烈波。”近日,原告向黄烈波催收借款,黄烈波拒不还款。因诉争债务发生于黄烈波与黄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追加黄丽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烈波、黄丽丽连带偿还原告陈锡标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0000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00000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烈波、黄丽丽负担。
被告黄烈波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两笔,每笔300000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即2014年12月17日这一笔(实际到账借款只有291000元)。在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7日的当日写下《借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便通过其妻子郑永蕊的银行账户把291000元分三笔转账(10000元、190000元、91000元)汇给答辩人这一方,并非现金借款。2015年2月14日的《借条》是对上述借款的重新写单,并非发生新的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原告重新再借款,现金拿给或汇给答辩人这一方的事实。也因为仅仅是重新写单,且前后单内容一致,前单完全被后单覆盖,故,原告没有将前单拿还答辩人,答辩人也没向原告要回前单。
原告据此诉称,一共借款两笔给答辩人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
二、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且答辩人已分别付还借款18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原告的妻子郑永蕊的银行账户),现尚欠的借款只有111000万元。
原告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答辩人没有还款,不符合事实。
三、本案应追加黄少鹏作为共同被告。涉讼2014年12月17日的这笔291000元的借款,实际是答辩人的朋友黄少鹏所借,答辩人介绍黄少鹏向原告借款(当时三方均在场),因原告不认识黄少鹏,答辩人才在原告的要求下代黄少鹏写下《借条》给原告,所以,此笔借款应由真正的借款人负责偿还。故本案应当追加黄少鹏作为共同被告,否则,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据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黄少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驳回原告不实的和不合理的诉称和诉求。
被告黄丽丽辩称,涉讼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对涉讼的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中用到上述借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且该债务是夫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所形成。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且另一方不知情的,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为债务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因此,涉讼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据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烈波与陈锡标因经营生意认识,黄烈波因生意需要资金向陈锡标借款。黄烈波向陈锡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7日借陈锡标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人:黄烈波。”黄烈波又向陈锡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烈波2015年2月14日向陈锡标借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黄烈波。”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之后,经陈锡标多次催讨,黄烈波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借款600000元没有付还。陈锡标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陈锡标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陈锡标现金350000元及郑永蕊所有的粤D×××××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陈锡标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
一、被告黄丽丽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莲花大道以东临江北路以北金叶家和花园五幢2703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揭阳市10011278**);
二、被告黄丽丽所有的粤V×××××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
三、原告陈锡标提供担保的郑永蕊所有的粤D×××××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一辆。另查明,黄烈波与黄丽丽于198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黄丽丽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揭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情况查询证明表、华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黄烈波向陈锡标借款金额是600000元还是291000元及借款后黄烈波是否有付还陈锡标借款180000元的问题。
一、黄烈波辩称2014年12月17日借款300000元,不是现金支付,而是通过郑永蕊的银行账户将291000元转入袁汉周的账户,袁汉周再将款项转入黄烈波的账户,并提供账号户名袁汉周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黄烈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农行和工行的明细清单中均没有显示对方账号和户名,且陈锡标对黄烈标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袁汉周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二、黄烈波辩称2015年2月14日的《借条》是对2014年12月17日借款的重新写单,并非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因《借条》系黄烈波亲笔书写,且《借条》明确载明“黄烈波2015年2月14日借陈锡标借现金300000元整,”如果2015年2月14日的《借条》是对2014年12月17日借款的重写,为何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黄烈波没有取回,加上陈锡标对黄烈标的上述辩称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黄烈波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三、黄烈波主张借款后已付还陈锡标借款180000元。黄烈波对其主张已付还借款36000元并提供账号户名黄圳龙在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兴支行借记卡交易明细(2015年4月22日转支郑永蕊21000元;2015年5月21日转支郑永蕊9000元)和黄烈波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9月2日转账郑永蕊6000元),陈锡标对此均予否认,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圳龙、郑永蕊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于黄烈波主张已付还陈锡标借款14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到陈锡标的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烈波尚欠陈锡标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锡标请求黄烈波归还借款6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陈锡标请求黄烈波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黄烈波的否认,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从陈锡标向黄烈波催告后按年利率6%计。关于黄丽丽应否对黄烈波结欠陈锡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黄烈波、黄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黄烈波、黄丽丽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烈波、黄丽丽连带偿还。黄丽丽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烈波主张2014年12月17日借款系黄少鹏所借,请求追加黄少鹏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借条》中明确借款人系黄烈波,黄烈波也承认其于2014年12月17日向陈锡标借款300000元,且陈锡标对黄烈标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烈波、黄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锡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
二、驳回原告陈锡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3770元,合共人民币1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烈波、黄丽丽连带负担。被告黄烈波、黄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耿慧
代理
审判员 卢海霞
人民陪审员 黄徐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