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传军,男,侗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代理人刘超水,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和协,男,汉族,1930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女,汉族,1930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秀玉,女,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永增,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永龙,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双喜,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文从,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代表人黄春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婉惠,系中保南安支公司员工,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再审申请人明传军因与被申请人中保南安支公司、被申请人林和协、陈雪、吴秀玉、林永增、林永龙、刘双喜、黄文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泉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明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水、被申请人中保南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婉惠、被申请人林永增、林永龙、被申请人黄文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和协、陈雪、吴秀玉、刘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传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从未到过福建,也没有与他人合资购买闽05-218**大中型拖拉机,明传军身份系被他人假冒,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是本案当事人其认定事实错误。黄文从辩称,在再审庭审中经对到庭的再审申请人明传军以及赵凯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进行辩认,可以确认与被申请人黄文从合资购买闽05-218**大中型拖拉机进行经营的“黄进发”其真实姓名为赵凯,并非明传军,原判决认定为明传军又名黄进发,认定事实错误。林永增、林永龙辩称,再审申请人明传军是否本案当事人要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认定。中保南安支公司辩称,闽05-218**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是谁,被申请人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林和协、陈雪、吴秀玉、刘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被申请人黄文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协议书》,载明本案肇事车辆闽05-218**大中型拖拉机系被申请人黄文从与“黄进发”共同出资购买的。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黄文从对到庭的再审申请人明传军本人以及赵凯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进行辩认,确认与其共同出资购买闽05-218**大中型拖拉机的“黄进发”其真实姓名是赵凯,并非再审申请人明传军。原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明传军主体资格认定有误,本案需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黄进发”其真实身份,变更适格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国琴
代理
审判员 李玮玲
代理
审判员 肖森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