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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985号

李兰珍与刘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兰珍,刘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985号原告李兰珍。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勇。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盼,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兰珍诉被告刘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彦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珍委托代理人曹宇杰,被告刘成勇委托代理人张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珍诉称,2015年11月16日8时30分,被告刘成勇驾驶川ZP98**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线“博特饲料有限公司”外路段时,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路边步行的行人李兰珍相撞,致原告李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2015年11月1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兰珍无责任。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川ZP98**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刘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成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18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成勇已先行支付原告4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系治疗其自身疾病所需,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医疗费只认可20237.23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原告第一次鉴定的伤残鉴定系其明确其诉讼请求提出诉讼主张所产生,因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天数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天数有异议,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自身疾病,必然导致住院天数的延长,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天数应按照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与原告住院71天总共产生的医疗费之比再乘以71天来确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同意承担,该费用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所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故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8时30分,被告刘成勇驾驶川ZP98**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线行驶至省道103线“博特饲料有限公司”外路段时,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路边步行的行人李兰珍相撞,造成李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兰珍随即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主要为:1.骨科门诊随访,糖尿病门诊随访;2.出院后继续佩戴支具三周;3.出院后三周复查X片;4.出院休息三周;5.出院带药。2015年11月1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第5114026201502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兰珍无责任。2016年4月1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2016]临鉴字第06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兰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刘成勇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主张的42508.74元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属于医治其自身疾病所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在审理过程中,刘成勇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兰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42508.74元医疗费中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经被告刘成勇预交伤残鉴定费1200元及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的鉴定费900元,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上述两项鉴定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第47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兰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李兰珍因车祸致伤后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生的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共计22271.51元。另查明,原告李兰珍系农村居民,川ZP98**号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成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后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用4万元。原告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在陆续进行骨科的护理和腰背部的治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的部分损失一致确认为:医疗费20237.2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5114026201502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病例资料一套(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若干、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体温表、临时医嘱、长医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2016年7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4761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237.2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李兰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长期在居住在城镇,提供了原告之女何水花与杨俊波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天石街的房屋的产权证,眉山市东坡区玉锦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加盖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被告认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万家庄小青塘村,原告庭审中陈述2009年开始为何水花、杨俊波带孩子,当时孩子9岁,前两年已去成都读书,最近两年主要在为其女婿杨俊波的兄弟带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同时原告的陈述亦可表明其在城镇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李兰珍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16年×0.2=32790.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1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刘成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考虑李兰珍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护理实际发生及眉山市各医院护理员的基本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按90元/天适宜。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住院的天数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治疗交通事故的合理天数进行鉴定,且原告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可看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在陆续进行骨科的护理和腰背部的治疗,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李兰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的住院天数为7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李兰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天×71天=6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计算标准30元/天无异议,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71天,本院确认李兰珍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30元/天=213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虽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受伤主要为胸12、腰4椎体骨折,对原告实施营养治疗,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其营养状况从而有效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加快骨骼愈合,促进原告尽快康复,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710元。5.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是被害人证明伤残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损失,被告认为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时对伤残等级没有做出变更,且被告刘成勇对承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故两次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均应由被告刘成勇承担。对于本次住院费中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因鉴定结果已明确载明其在本次住院中有22271.51元属于治疗其自身疾患,与外伤无关,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该项鉴定系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原告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刘成勇承担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兰珍承担鉴定费900元。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李兰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2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279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857.63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珍应承担9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勇已支付原告4万元医疗费并交纳2100元鉴定费,故被告刘成勇还应向原告李兰珍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71857.63元-900元-40000元-2100元=28857.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兰珍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28857.63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兰珍负担900元,被告刘成勇负担3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