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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334号

哈尔滨达新清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跨越新天地购物广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达新清洁有限公司,黑龙江跨越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334号原告哈尔滨达新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2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黑龙江跨越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51号。法定代表人杨大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达新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跨越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奇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进驻被告的跨越体育商场进行保洁工作,双方协商年保洁费为65000元,试用期为1个月,期间因工作量巨大,工资低,双方经协商终止保洁服务关系,同时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保洁服务工作40天,服务费共计7123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撤场。关于双方确定的保洁服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71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及合同终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变更、提前终止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按月服务费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撤场函,并于同日撤走,未提前告知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未发现保洁服务质量问题,每次付款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认可的票据。因原告提供的服务有问题,被告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没有解决问题,而且原告提供的服务业发票有问题,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因工作量巨大,工资低而终止保洁服务关系,合同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作的范围,工资也是双方商定的,因原告私自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合同第五条(二)第四款约定原告不得在被告服务区域内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承揽业务,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31日在卖场卖废品,废品款由其工作人员私自拿走了,没有交给被告,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合同第五条(二)第三款约定原告认真完成被告规定的作业项目及标准,确保保洁工作质量达到满意,2015年11月2日五层公共区域垃圾未清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一找到原告领导,原告领导也没有给被告明确的答复,2015年11月2日四层游乐场垃圾筒未清理,早上9时41分被告委托代理人给原告领导发了信息,但原告领导未给予解决。2015年11月2日早上9时57分四层公共区域垃圾未清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给原告领导发了微信,但未给予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撤场函,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已经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撤场,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履行的保洁服务天数及费用进行对账确认,对账费用为7123元,被告签字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奇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上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终止解除合同并付款。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日常保洁合同,证明:1、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及合同终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按月服务费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未发现保洁服务质量问题,每次付款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认可的票据,因原告服务有问题,被告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没有解决问题,而且原告提供的服务业发票有问题,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陈述工作量巨大,工资低而终止保洁服务关系,合同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作的范围,工资也是双方商定的,因原告私自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4、合同第五条(二)第四款原告不得在被告服务区域内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承揽业务,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31日在卖场卖废品,废品款由其工作人员私自拿走了,没有交给被告,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5、合同第五条(二)第三款约定原告认真完成被告规定的作业项目及标准,确保保洁工作质量达到满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合同实际履行40天,后在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已经撤场,并且对于40天的服务费已经由被告计算完毕,双方通过协商的形式已经终止了该合同,并且对于已经发生40天的服务费经被告计算为7123元。证据二、通话记录一张及微信截图五张(截取自被告代理人的手机),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出现问题,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电话的确是原告公司王若舒经理的电话,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有通话记录的时间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垃圾清扫等服务质量问题均在原告撤场(2015年11月24日)前,正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标准存在分歧,所以导致原告没有办法按照被告要求的极高的标准进行服务,后双方在2015年11月24日协商终止合同,但是不能以此微信证明原告在40天内所提供的服务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日常保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常保洁服务,服务的范围包括:2楼跨越体育,3楼公共通道,4楼宝宝乐,5楼办公区域;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试用期1个月;合同责任: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洁费,原告认真完成被告规定的作业项目和标准,确保保洁服务质量达到满意;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月5417元,年65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如未发现保洁服务质量问题,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月服务费;合同变更与终止:合同的变更与提前终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按月服务费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进驻被告经营的跨越体育商场进行保洁工作,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撤场函,告知原告保洁人员于该日晚6:30分撤场,不再继续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该撤场函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保洁人员工作40天服务费为71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服务费71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日常保洁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服务40天,经被告确定服务费为7123元。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及合同终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变更、提前终止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按月服务费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撤场函,并于同日撤走,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服务费中应扣除月服务费50%的违约金即2709元,故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44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跨越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达新清洁有限公司服务费441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跨越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盈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