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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455号

普定县农村信用联社与陈伟、严霞、左金祥、姜建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严霞,左金祥,姜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55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伟,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安顺市开发区。被告严霞,女,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安顺市开发区。被告左金祥,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姜建,男,32岁,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普定信用联社”)与被告陈伟、严霞、左金祥、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左金祥、姜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左金祥、姜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伟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600000元,借期36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5292‰,逾期加收50%,被告严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并在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金祥及姜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伟、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判决被告左金祥、姜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辩称:借款属实,我不是刻意逃避还款,因为我现在资金困难,短期内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严霞、左金祥、姜建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被告陈伟、严霞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是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无异议。3、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伟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被告严霞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严霞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陈伟、严霞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左金祥与姜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7、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左金祥、姜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陈伟、严霞、左金祥、姜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与被告严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伟、严霞向原告普定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伟、严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设备,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0.5292‰,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左金祥、姜建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该笔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代偿借款本息,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左金祥、姜建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发放借款600000元。此后,被告陈伟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伟、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左金祥、姜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严霞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严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原告和被告左金祥、姜建在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二被告为陈伟、严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左金祥、姜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霞、左金祥、姜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左金祥、姜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伟、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盛雕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陈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阳玉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