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274号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榆社县泰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素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春金,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裴永岗,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
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春金、裴永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被告裴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永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裴春金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1.04%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从2007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罚息。2、被告裴永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裴春金签订《山西省榆社县西马信用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保证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为养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04%。同日,原告与被告裴春金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裴永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裴永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裴春金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结算至2007年12月23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利息结算至2007年12月23日也是事实。确实欠原告的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时在沤泥凹村建养殖场花的钱,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欠债累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契约、借款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裴春金应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及罚息。2、被告裴永岗应否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春金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04%,罚息按约定年利率的50%计算。被告裴永岗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故被告裴永岗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裴春金偿还5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裴永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1.04%支付从2007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从2007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裴春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连翠英
审 判 员 丁 飞
人民陪审员 岳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