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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067号

罗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067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6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男,197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各自抚养一人;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存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曹某乙,2010年06月01日生育次子曹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破裂。

被告曹某甲庭前口头辩称: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抛家弃子,还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但现在孩子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查原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对原、被告结婚及共同生育有曹某乙、曹某丙二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依据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