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初1451号
原告:王某甲,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我承担抚养费。2014年7月份,经济南馨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确定王某乙并非我的亲生子女,而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违背忠诚原则,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判令被告返还抚养费8800;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费6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损失费5000元。被告薛某未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菏牡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王某乙随本案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证据二、济南馨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该公司鉴定王某乙与本案原告不具有任何亲子关系,原告不应该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用,同时证明自王某乙出生以来原告为其支付的抚养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证据三、(2014)菏牡执字第51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600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7月14日牡丹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一张,以上款项共计1.2万元,其中这1.2万元有8400元是支付的王某乙的抚养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这8400元被告有返还的义务。被告薛某未到庭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2010年农历5月5日)被告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2012年农历6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3年9月9日,薛某(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薛某与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随薛某生活,王某甲支付薛某孩子抚养费117073元【其中王某乙抚养费54549元(自2014年3月至2028年6月止,按年收入19140元的20%计算);王某丙抚养费62524元(自2014年3月起至2030年7月止,按年收入19140元的20%计算,54549元十62524元=11707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薛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薛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已支付被告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12000元。2014年7月,原告王某甲自行委托济南馨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与王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1日,济南馨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亲子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经鉴定分析,王某甲(身份证号:××)不能够提供王某乙(孩子样本)的TPOX、TH01、D3S1358、D5S818、D8S1179、D16S539、D19S433、D21S11和D22S1045等9个STR位点的等位基因,因此排除王某甲(身份证号:××)是王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的抚养关系已经本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对被告因王某乙的抚养关系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王某甲对其与王某乙的亲子关系有异议,原告王某甲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东风
审判员 裴长征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圣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