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191号罪犯石有快,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有快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石有快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柳市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石有快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石有快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5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有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有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07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石有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石有快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有快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99.8分。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另查明,原生效判决责令被告人石有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加选、韦某人民币87709.43元,因覃加选、韦某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南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柳州市公安局退给石有快取保候审人民币50000元扣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石有快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有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石有快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有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