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910号
原告:黄伟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兆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徐旭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
负责人:唐德文。
委托代理人:伦佩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28日本院收取了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瑞芬、徐旭辉赔偿原告损失214607.8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我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理赔了178791.15元。2.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详见附表。
被告徐瑞芬、徐旭辉共同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徐瑞芬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S101线大沥俊翔大厦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黄伟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伟荣、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伟荣、赵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4305.3元。2016年1月1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旭辉向原告垫付了费用4305.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赵路军理赔了178791.15元,该被告及被告徐瑞芬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的父母亲黄某、罗某(出生日期分别为:1951年4月5日、1964年7月21日)生育了原告等两个子女。原告生育了子女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出生日期分别为:2004年6月9日、2005年10月16日、2007年2月6日、2009年6月12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徐瑞芬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徐旭辉,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3项5705.3元;第4-9项118559.04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24264.3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5705.3元,超出部分4253.74元(已扣除被告徐旭辉垫付的4305.3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徐瑞芬、徐旭辉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旭辉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9959.04元予原告黄伟荣。
二、驳回原告黄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伟荣负担996.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263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二○一六年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305.3元(被告徐旭辉垫付)2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院依法判决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无异议1400元4护理费1120元应按70元/天计算14天980元(住院14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4807.88元申请重新鉴定106098.04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3.64元(22171.9元/年×16×10%÷2+22171.9元/年×17×10%÷2)〕6鉴定费1500元伤残程度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7误工费11780元原告伤情较轻,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加外固定6周4681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93天(按原告主张天数)]8交通费2000元法院依法判决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伤情有异议,不予认可酌定5000元合计214607.88元——124264.3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