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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行终89号

郭成功、赵和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泰安市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功,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村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江,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村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峰,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村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村民,住泰安市泰山区,系郭连峰之妻。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00443274-0,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吕桂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勇,泰安市规划局监察支队代理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因与泰安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42套房屋位于天烛峰路以西,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郭家灌庄村(下称郭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其中3套坐落于五马街北侧,17套坐落于五马街南侧城中城小区6号楼以北,东邻22套平房。泰安市规划局于2O15年1月14日作出泰规处决(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22套平房建筑面积1750平方米,系郭家灌庄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责令其停工,按程序申报规划手续并给予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即罚款7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泰安市规划局邮寄“关于请求贵部门依法对于郭家灌庄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五马街两侧违法建设42套房屋履行限期拆除罚款等法定职责的举报申请书”,2015年4月8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泰规拆决字(2015)第44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上述3套、17套房屋系郭家灌庄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责令其于2015年4月14日前自行拆除。2015年9月24日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的职能部门,依法负有对泰安市中心城区和镇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郭家灌庄村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被告应予查处。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从事建设的活动,原告亦具有向被告举报查处违法建设的权利,被告收到举报申请后对20套房屋作出了责令拆除决定。但原告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权并不必然一定具有起诉权,其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还要审查与被诉行为有无利害关系,若无利害关系则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主张涉案42套门头房有其2米空间分配收益权,所举3月19日郭家灌庄村委会议记录是复印件,虽注明复印自鲁政复办答字(2014)543号行政复议案件,但未加盖复印部门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记载的“……村承诺的五马路商业街平均每人2m空间……”,亦不能证实与涉案违章建房及所占宗地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泰安市规划局是否对42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执行等与原告自身权益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的起诉。

上诉人郭成功、赵和江、郭连峰、李霞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与泰安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村里的旧村改造的有关分配方案,我们村民在违法建设地应该每个人享有两米的商业房建设空间,所以作为村民都与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利害关系。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置。如果法院不受理该案,我们举报控告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了。3、本案应当列上高办事处郭家灌庄村委会为第三人。原审漏列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泰安市规划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建筑与上诉人不毗邻,涉案建筑物拆除与否与上诉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已经对违法建筑作出了处理,对违法建设方作出了罚款处罚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按程序正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泰安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对四上诉人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四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违法建设与四上诉人有关住宅等不毗邻,四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安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四上诉人主张的有关法律赋予了其举报控告的权利,法院应当对该权利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渠道之一,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也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四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认为其在涉案违法建筑处享有2米的商业房建筑空间,其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仅仅提交了郭家灌庄村两委及全体党员会议记录材料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从该复印件记载内容分析,会议仅仅是为了推进村改造召开的研讨会,内容是为了推进村改造作出的有关动员。有关商业房的建造面积、具体位置、分配方案等无从考据,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土地等政策要求,也无法考证。原审没有据此认定四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四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上高办事处郭家灌庄村委为第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四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追加村委作为第三人明显没有必要。另外,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要求本院将被上诉人泰安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违法违纪问题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要求本院向泰安市规划局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建议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泰安市规划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人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长青

审 判 员  王西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绪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