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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557号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衍安、罗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衍安,罗春梅,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海前,李仙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557号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上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衍安,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春梅,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伦炫,董事长。

被告:于海前,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仙妹,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农商行)与被告许衍安、罗春梅、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宝瑞通公司)、于海前、李仙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余洁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衍安、罗春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9315.04元,利息1054.72元,本息合计70369.76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许衍安、罗春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奔宝瑞通公司、于海前、李仙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衍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由原告在贷款本金123000元内,对被告许衍安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结算及还款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奔宝瑞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奔宝瑞通公司自愿为被告许衍安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本金为123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许衍安发放贷款1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1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许衍安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许衍安仍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9315.04元,利息1054.72元,本息合计70369.76元。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罗春梅与被告许衍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罗春梅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奔宝瑞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海前、李仙妹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于海前、李仙妹自愿以个人、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奔宝瑞通公司与原告开展的汽车按揭贷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范围内原告为被告奔宝瑞通公司的不特定汽车消费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包括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汽车消费贷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于海前、李仙妹应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衍安、罗春梅、奔宝瑞通公司、于海前、李仙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7月28日,中国银监会三明监管分局发文同意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五一农商行)终止营业,同意机构终止营业后所有业务并入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2014年3月27日,被告许衍安与五一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衍安因购车向五一农商行借款1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执行利率7.71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每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0日,借贷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许衍安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奔宝瑞通公司与五一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奔宝瑞通公司为被告许衍安向五一农商行借款123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3.2014年3月27日,五一农商行与被告许衍安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123000元,借款利率为7.175‰,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当日,五一农商行发放123000元借款给被告许衍安。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许衍安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许衍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315.04元,利息1054.72元,本息合计70639.76元。4.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海前、李仙妹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保障原告与被告奔宝瑞通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全面履行,愿意以个人、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为被告奔宝瑞通公司与原告开展的汽车按揭贷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汽车消费贷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李淑兰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6.被告许衍安、罗春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明银监复[2015]36号中国银监会三明监管分局文件,被告于海前、李仙妹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许衍安、罗春梅的结婚证,《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五一农商行与被告许衍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从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许衍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许衍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315.04元,利息1054.72元,合计70369.76元。五一农商行依法终止营业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三明农商行承继,原告三明农商行依法有权向被告许衍安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许衍安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许衍安还款付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衍安归还贷款本金69315.04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至同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054.72元,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衍安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衍安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衍安、罗春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奔宝瑞通公司、于海前、李仙妹同意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被告奔宝瑞通公司、于海前、李仙妹依法应对被告许衍安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衍安、罗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315.04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贷款利息1054.72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衍安、罗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海前、李仙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财产保全费784元,合计1639元,由被告许衍安、罗春梅、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海前、李仙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奕光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人民陪审员  雷 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