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722号原告刘忠友,男,汉族,1938年6月14日生。原告佘永琴,女,汉族,1945年4月4日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赫、严梅婷,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芳,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友、佘永琴与被告夏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友、佘永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赫、严梅婷,被告夏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友、佘永琴共同诉称:夏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两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忠友损失91541.54元(其中医疗费568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佘永琴损失97631.59元(其中医疗费407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两项合计189173.13元,扣除已付费用,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29173.13元。
被告夏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6820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垫付刘忠友医疗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20分许,夏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上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元大街与双龙大道左转弯过程中,刮撞到站在上元大街与双龙大道交叉口南侧斑马线中间的行人刘忠友及佘永琴,造成刘忠友、佘永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忠友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忠友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忠友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刘忠友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刘忠友伤后产生医疗费5825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805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60元;出院后67天,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刘忠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5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88元(手动轮椅车)。原告佘永琴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糖尿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佘永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佘永琴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佘永琴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佘永琴伤后产生医疗费41097.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84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50元;出院后67天,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佘永琴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夏芳已垫付刘忠友34723元(医疗费1363元、护理费3360元、现金30000元)、佘永琴33486.5元(医疗费336.5元、护理费3150元、现金30000元),合计68209.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刘忠友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发票、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夏芳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忠友、佘永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两原告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忠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佘永琴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两原告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相应伤后损失。两原告均为南京市居民,其主张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刘忠友残疾赔偿金为18586.5元、佘永琴残疾赔偿金为408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忠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佘永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经本院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忠友产生损失93234.54元,原告佘永琴产生损失98088.09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夏芳已付费用68209.5元、保险公司已付费用9000元,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忠友49511.54元、赔偿原告佘永琴64601.59元、返还夏芳垫付款682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忠友损失49511.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佘永琴损失64601.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夏芳垫付赔偿款6820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5233元,由被告夏芳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夏芳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左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