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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692号

罗学军与张德安、陈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学军,张德安,陈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692号

原告:罗学军,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德安,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乐亭县乐亭镇土管所,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新伟,女,1976年9月4日出生,工作单位,乐亭县纪委,现住乐亭县。

原告罗学军与被告张德安、陈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安、陈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学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7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你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德安、陈新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德安、陈新伟称做生意向原告罗学军借人民币100000元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还清,被告张德安、陈新伟并为原告罗学军打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安、陈新伟借原告罗学军人民币10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该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应诉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安、陈新伟偿还原告罗学军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偿清为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德安、陈新伟负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公告费260元,有被告张德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