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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085号

李学恒与刘清全、常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学恒,刘清全,常金美,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85号原告李学恒,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清全,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常金美,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梁付山,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月芝,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梁山,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公伟丽,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李学恒与被告刘清全、常金美、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恒、被告刘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美、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恒诉称,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刘清全和常金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2015年1月1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1200元,共计131200元。

被告刘清全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批偿还。被告常金美未进行答辩。被告梁付山未进行答辩。被告刘月芝未进行答辩。被告梁山未进行答辩。被告公伟丽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清全和常金美、被告梁付山和刘月芝、被告梁山和公伟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清全和常金美由被告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担保向原告李学恒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出借人为李学恒,借款人为刘清全,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保证方式。被告刘清全和常金美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与“家属”栏处签名捺印,被告梁付山、梁山和被告刘月芝、公伟丽分别在《借据》中“担保人”与“家属”栏处签名捺印。原告预先在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利息6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1116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包括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6000元利息),被告刘清全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1.86%,被告刘清全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据》上“借款人”栏处虽然只有被告刘清全的签名,但被告常金美在“借款人”栏的下方“家属”栏处签名,说明被告常金美认可此笔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刘清全和常金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学恒和被告刘清全、常金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清全和常金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付山和梁山分别在《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被告刘月芝和公伟丽虽然未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但分别在“担保人”栏的下方“家属”栏处签名,可以推定被告刘月芝和公伟丽也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故本案本金按94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1116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包括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6000元利息),被告刘清全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即被告已支付利息516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11160元减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6000元)。《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刘清全认可原告主张的月息1.86%,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1.86%,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9256.56元(按本金94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息1.86%计算),对原告诉求利息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常金美、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清全和常金美偿还原告李学恒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29256.56元(按本金94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息1.86%计算),共计12325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刘清全、常金美、梁付山、刘月芝、梁山、公伟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