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60号
原告:刘某,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在华,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复庭。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在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了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将婚生子肖雄亓(16)岁,婚生长女肖舒予(14岁),婚生次女黄肖禧(7岁)变更为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2.从2016年4月起,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10号1层12号,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10号1层12号两个门市的租金由原告收取用作子女的生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4月10日举行了婚礼。同年6年21日,双方在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6日生儿子肖雄亓,2001年8月24日生女儿肖舒,2009年4月19日生小女儿黄肖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婚生子肖雄亓、肖舒予、黄肖禧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四处房产产权归婚生子肖雄亓所有,房产租金由原告收管,作为原告及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剩余由女方保管。双方对该协议签名、捺印后,于当日到邻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然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强迫原告与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将婚生子女肖雄亓、肖舒予、黄肖禧的抚养权变更为男方,由男方抚养成人,女方不负担任何抚养费。四处房产所有权和所有房屋出租租金归婚生子肖雄亓一个人所有,在三个子女未成年之前,四处房产租金暂归男方收管,作为三个子女的抚养、生活、教育等费用,女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以暴力的方式将三个子女的抚养权夺去后,没有尽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经常殴打、辱骂子女,不给子女添置衣物,不关心儿子的学习,且在子女面前丑化原告形象,妨碍原告行使探望权。综上所述,被告一系列的行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判令将婚生子肖雄亓、婚生长女肖舒予、婚生次女黄肖禧判给原告抚养是对《离婚补充协议》的反悔。
二、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强迫其签订是不符合事实的。原、被告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有曾令国、代月胜夫妇三个在场人,可以证明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不存在暴力强迫。
三、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没有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是不符事实的。婚生子肖雄亓在邻中读高一,婚生长女肖舒予在邻水二中读初三,婚生次女黄肖禧在鼎屏小学读一年级,三个子女随答辩人生活后,答辩人非常关心孩子的学习和成长,经常与学校老师沟通,每天接送孩子、做饭、辅导他们做作业,常买生活用品。关于原告所说的子女经常到她家吃饭不是事实,原告居住在中转库距离学校很远,子女不会经常去,偶尔有放假或者原告带孩子坐席,答辩人作为父亲深明大义让原告去接,明白孩子也需要母亲,从未剥夺原告作为母亲的探视权。
四、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没有自己产权的房子,且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原告不具有抚养三个子女的条件和能力。答辩人有固定的住房条件,并且距离子女学校很近,是靠自己的能力和收入购买的,属婚前财产,且一直经营家电维修生意,有较好的经济条件。
五、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和《关于肖某某、刘某二人所共有的门市租金处理的说明》这两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诉求收取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10号1层11号和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10号1层12号门市两个的租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肖某某请求法院依法秉公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三个子女肖雄亓、肖舒予、黄肖禧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的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
一、将婚生子女肖雄亓、肖舒予、黄肖禧的抚养权变更为男方,由男方抚养成人一起生活。女方不得支付任何抚养费;
二、现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10号2单元10层2号、邻水县经开区三合居委会经济适用房小区6单元1层1号、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10号1层11号门市、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10号1层12号门市,以上这4处房屋所有权和所有房屋出租租金归婚生子肖雄亓一个人所得。在肖雄亓、肖舒予、黄肖禧没有长大成人之前,以上4处房产出租租金暂归男方收管,作为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用等,女方不予付任何费用,不得干涉男方。邻水县经开区三合居委会经济适用房小区6单元1层1号这套房子的居住权属女方,3个子女有权利来居住但必须要经过女方同意,女方没有再婚之前带任何人回家居住男方不得干涉女方(注:这房子男女双方都没有出租的权利,若女方出去打工房子由女方安排人去守,男方没有任何权利干涉),若女方再婚了就没有权利再继续居住。女方将房子交还给娃儿肖雄亓。2015年的所有租金由女方收,女方所得。
三、以上4处所有房屋租金权和房产所有权在肖雄亓大学毕业之时(暂管方肖某某)应一并把这些权利交还给肖雄亓,由肖雄亓自行安排收租金。肖雄亓也可以继续将租金交给父亲监管到肖雄亓成家之日,男女双方各持的一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以及4处房屋的所有权一并交给肖雄亓自己收管。肖雄亓接管以上4处房产权后,必须负责两个妹妹的所有费用直至大学毕业。父母不再支付肖雄亓,肖舒予,黄肖禧3个子女的任何费用。
四、肖雄亓两个妹妹大学毕业后,以上的4处房产和所收房租的租金归肖雄亓所有所得,两个妹妹无任何所有权,但肖雄亓应当资助两个妹妹的嫁妆费用,支助多少由肖雄亓自己决定。
五、男女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对房产处理的约定,不得擅自违法处理给子女的房屋,对所收的房租费不得侵占和处理。
六、以上4处房屋的证件有:房产证8本,契证4本,土地使用权证1本。
七、在本协议签字之日,男方保管4处房产证各一本和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女方保管4处房产证各一本和契证4本。
八、男方经营的家电维修门市仍由男方经营,收益属男方所有,女方不得干涉及影响经营。
九、男女双方均有再婚的权利,互不干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双方也无任何经济纠纷。
十、此协议男女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同时查明,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10号1层11号门市及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10号1层12号门市的租金已由原告刘某收至2016年10月,租金为80000元/年。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肖雄亓(生于2000年3月16日)及婚生长女肖舒予(生于2001年8月24日)都已年满10周岁,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肖雄亓的身份证复印件、肖雄亓、肖舒予、黄肖禧的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原件十张、图片12张、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肖雄亓的申诉书、肖舒予的申请书、王敏、代月胜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叶素清身份证复印件、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作了变更,因变更内容仅涉及到子女抚养关系及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十七条规定,加之证人王敏、代月胜、曾令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变更后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十张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外出玩耍的照片,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效力,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肖雄亓与肖舒予均已年满十周岁,对自己随父或母生活有足够的认识,其二人在书面意见及庭审查明中明确表示希望随同母亲刘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及抚养两个孩子后照顾能力有限,加之被告肖某某从事家电维修,收入稳定及亲情人伦的需要,
本院认为次女黄肖禧仍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将房产及门面租金用作三个子女抚养费,原告以往出租门面的租金大约在八万元左右,因此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可在一般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本院认为三个子女生活费可按每月1000元在租金里面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也可凭票在租金里面支付。余下部分由按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肖某某代为保管。依据《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将婚生子肖雄亓和婚生长女肖舒予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抚养,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婚生次女黄肖禧仍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
二、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10号1层11号、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10号1层12号两个门市的租金待2016年10月租期届满后由被告肖某某收取。被告肖某某于2016年10月起从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10号1层11号门市及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10号1层12号门市租金中支付婚生子肖雄亓、婚生长女肖舒予、婚生次女黄肖禧每人每月生活费1000元至三个子女长大成人。
三、婚生子肖雄亓、婚生长女肖舒予、婚生次女黄肖禧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从门市租金里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肖某某代婚生子肖雄亓保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肖某某各负担5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冬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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