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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727号

马飞与被告钱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飞,钱本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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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727号原告马飞,男。委托代理人许利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本海,男。(未出庭)原告马飞与被告钱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房兵、高润钢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本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前,被告钱本海多��向原告马飞借款,至2013年12月1日累计向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被告钱本海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本海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本海截止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被告钱本海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马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数额,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飞与被告钱本海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本海欠款属实,应承��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钱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飞借款本金420万元,同时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29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钱本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296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强

代理

审判员  高润钢

代理

审判员  房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