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9589号原告刘志国,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强鑫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2136号。法定代表人邓鑫,职务不详。被告邓强如,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北京强鑫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邓强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王琬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汉民、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鑫公司、邓强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志国起诉称:2013年,二被告在顺义区马坡地区香悦四季小区承包了土建工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强如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并加盖强鑫公司公章。强鑫公司系邓强如以其子邓鑫名义注册的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抹灰用砂,单价每立方米100元。供应数量以指定现场负责人确认为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共给二被告提供河沙130车,合计1560立方米。2013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结算单1张。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河沙料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志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材料供应合同1份、结算单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强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邓强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志国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刘志国与强鑫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收货单位:马坡项目邓强如(甲方)、供货单位刘志国(乙方);1、本合同材料是抹灰用砂,单价每立方米100元。供应数量依据现场实际需求量供应,由现场负责人罗锋电话联系为准,货物由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验货人罗锋负责签单,运费乙方自理……3方量按照甲方指定验货人罗锋签单为准,每送完200立方米或货款为2万元后,结算一次……甲方强鑫公司,代表人邓强如,日期2013年8月6日,乙方刘志国,日期2013.8月8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强鑫公司会计何凌云、材料员罗锋为原告刘志国出具了一张结算单,上有何凌云、罗锋的签字,确认河沙供货量为130车,合计156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00元,总计金额为156000元,其中预付河沙款130000元,下欠河沙款26000元。下欠河沙款,被告强鑫公司、邓强如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强鑫公司、邓强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材料供应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强鑫公司公章,邓强如在代表人处签名。结算单由强鑫公司会计及材料员签字确认,结合刘志国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刘志国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强鑫公司。
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强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强鑫公司欠付刘志国河沙料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志国要求被告强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强如并非刘志国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刘志国要求邓强如连带给付涉诉河沙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强鑫盛华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志国河沙料款二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强鑫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强鑫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琬萱
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
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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