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翟汝钦,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军,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王玉花,女,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海霞,女,1984男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某。被告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汝钦诉被告崔建军、王玉花、韩海霞、崔某、无棣华海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汝钦委托代理人孙志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军、王玉花、韩海霞、崔某、无棣华海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慧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汝钦诉称:2015年11月16日00时10分许,崔康康驾驶鲁M×××××/鲁MC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驾驶不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翟汝钦驾驶的鲁B×××××/鲁UB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的鲁B×××××/鲁UB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砸到前方路西侧的行人李竹清及路边摆摊的贾曰华摊位,致使两货车、李竹清的电动车、贾曰华的摊位物品受损,崔康康、翟汝钦、李竹清受伤,后崔康康经医院抢救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7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康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汝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竹清、贾曰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70999.22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有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我司需要核实驾驶员及车辆的相关证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不能证实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提交银行发放明细,证实其工资发放及扣发情况,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其合法性、应提交社保证明证明劳动关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如何缴纳房租及水电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车、物损数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没有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交的相关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清障费、施救费、倒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青岛出具的车辆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原告单方损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相冲突,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重新评估数额过高。磅单数额为73900Kg,核载重量为40000Kg,核载核载重量超处保险单规定的核载重量,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免陪10%。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相应规定,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应当扣除挂车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
被告无棣华海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注明我方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并在原因分析中也并未载明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榜单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我方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榜单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清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崔建军、王玉花、韩海霞、崔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00时10分许,崔康康驾驶鲁M×××××/鲁MC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驾驶不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翟汝钦驾驶的鲁B×××××/鲁UB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的鲁B×××××/鲁UB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砸到前方路西侧的行人李竹清及路边摆摊的贾曰华摊位,致使两货车、李竹清的电动车、贾曰华的摊位物品受损,崔康康、翟汝钦、李竹清受伤,后崔康康经医院抢救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7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康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汝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竹清、贾曰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共计19天,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续治疗费月为1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营养期限60日,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大众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为386438.3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物损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有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季货物损失为357333.4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942.26元、误工费28660.15元(192.35元/天×149天)、护理费8238.26元【(86.42元/天+59.39元/天)/2x113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1132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70%】、车辆及货物损失357333.40元、鉴定费2045元、物损评估费25200元、吊运费、清障费、施救费、倒运费24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819274元。另查明:崔康康驾驶的鲁M×××××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是无棣华海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崔康康驾驶该车辆,该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0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03月09日二十四小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C6**挂重型半挂登记车主是山东省博兴县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丘市官庄镇埠南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土地证明、安丘市兴安街道大城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介租房合同、房产证、评估费、吊装费、清障费、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崔康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翟汝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货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康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汝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实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护理损失亦按此标准予以核实。对于停运损失,因原告对停运损失未做评估,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案暂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原告在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但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被告车辆有超载行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妥,实际数额以本院审查认定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汝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汝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91591元【(819274元-122000元+5000元)x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9元,减半收取5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