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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10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曹雪萍、宋忠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曹雪萍,宋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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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1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

负责人:姜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雪萍。

被告:宋忠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曹雪萍、宋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萍、宋忠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48748.21元、利息6037.05元、滞纳金2251.07元(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约定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曹雪萍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57。截止2015年9月22日,曹雪萍使用该信用卡产生欠款本金及利息计57036.33元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忠伟承诺与曹雪萍共同承担信用卡透支债务。被告曹雪萍、宋忠伟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账户余额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初,被告曹雪萍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1张,并在申请人申明栏中签名,声明记载“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章程》,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日的时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前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计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章程》中规定: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被告曹雪萍、宋忠伟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工行所办理的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曹雪萍发放了卡号为62×××57牡丹贷记卡1张。曹雪萍在使用该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5年9月22日,积欠原告透支本金48748.21元、利息6037.05元、滞纳金2251.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雪萍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曹雪萍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曹雪萍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间内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被告宋忠伟向原告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工行所办理的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故宋忠伟应与曹雪萍共同偿还该信用卡发生的上述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曹雪萍、宋忠伟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雪萍、宋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748.21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9月22日利息6037.05元、滞纳金2251.07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02元,由被告曹雪萍、宋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喻 石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人民陪审员  睢开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