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72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
主要
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系该行员工。
被告:吴伟民。
被告:陈盛兵。
被告:颜秋煌。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吴伟民、陈盛兵、颜秋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民、陈盛兵、颜秋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吴伟民偿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全部欠款38460.44元,其余为欠息(含利息、滞纳金等),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所有欠款;2、被告陈盛兵、颜秋煌对吴伟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伟民、陈盛兵、颜秋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86.82元、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379.24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33707.21元,利息6725.89元,滞纳金4070.18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原告称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吴伟民在原告处申领泰隆贷记卡一张,被告陈盛兵、颜秋煌为该贷记卡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吴伟民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吴伟民、陈盛兵、颜秋煌未答辩。原告提交有泰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贷记卡交易明细、逾期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吴伟民向原告泰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4.5万元的泰隆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贵行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30416001665)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的10%+预借现金的100%+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的100%+费用利息的100%。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2%,最低2元。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最低5元。甲方对于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陈盛兵、颜秋煌(保证人)签订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吴伟民与债权人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30416001665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贷记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年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17日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吴伟民发放了卡号为××××××的贷记卡,被告吴伟民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截至2016年7月30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尚欠本金33707.21元,利息6725.89元,滞纳金4070.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民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吴伟民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盛兵、颜秋煌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伟民追偿。被告吴伟民、陈盛兵、颜秋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记卡欠款本金33707.21元,并赔付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6725.89元、滞纳金人民币4070.18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计收的利息;
二、被告陈盛兵、颜秋煌对被告吴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吴伟民、陈盛兵、颜秋煌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