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245号
原告:李世平。委托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顺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皇城东路38号1幢1层106室。代表人王雷,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平诉被告陕西顺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莉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小艳、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顺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平诉称,2011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建设工程土方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顺腾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旗××大厦土方工程以一次性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同时,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将该工程槽底清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6824613元整。针对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950000元,但剩余8500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拖延给付。现原告李世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顺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顺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承包工程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850000元工程费被告顺腾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李世平,王和平去世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合同款项,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世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土方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方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另证明土方工程的单价,同时证明刘伍军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2、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和清理槽底工程的工程量及清理槽底的单价;3、公证书2份(刘武军、张峰证人证言),证明刘武军是顺腾公司承建××大厦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前期工作,张峰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明目的如下:一是刘武军是顺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二是原告通过刘武军索要过工程款;三是该工程的槽底清理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顺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中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路途遥远不应当成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王和平去世后原告一直通过刘武军主张权利的陈述不是事实,王和平在去世前就工程承包结算已经和原告处理完毕;张峰的身份被告公司不清楚。本院对原告刘世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2组证据,被告顺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公证处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李世平与被告顺腾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建设工程土方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旗××大厦土方工程以一次性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将该工程槽底清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土方量总计179693.296立方米,每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为35元,土方工程总价格为6289265元;清理槽底面积24334立方米,清单下方由当时的鸿瑞盛世广场项目发包方的指挥负责人赵栓虎写明“清理槽底土方每平米22元正”并加盖××市××广场项目指挥部公章,据此,清理槽底工程总价格为535348元;原告所承包该工程费用总计6824613元。后原告承包的土方工程和清理槽底的工程完工。原告李世平向顺腾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和平索要工程款,王和平共计支付了原告李世平5950000元,其中包括用一辆路虎车抵顶了1330000元(并有抵顶协议),剩余款项被告都以现金向原告支付、用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46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3年6月份,顺腾公司原负责人王和平去世,原告李世平继续向顺腾公司的刘武军索要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顺腾公司将××旗××大厦土方工程及槽底清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李世平,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李世平按期完工,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已有明确记载。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85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有刘武军证实顺腾公司原法人王和平去世后,原告一直在向刘武军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顺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平8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陕西顺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丁莉霞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争议义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