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679号
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颉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颉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伯勋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颉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颉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9850.43元及利息29268.5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2、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颉某某因药材加工所需在我社下属的清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现余本金299850.43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44﹪计收利息。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对剩余本金299850.43元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积极督促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是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由颉某某偿还。颉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宋某某无异议,被告颉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及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颉某某因药材加工所需在原告下属的清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现余本金299850.43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3.44%。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清息至2015年6月20日。现结欠借款本金299850.43元,利息29268.5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颉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显系违约。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颉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渭源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50.43元及利息29268.55元(息算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329118.98元。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年利率13.44%计付;
二、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宋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颉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被告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王军贤
审 判 员 何新忠
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