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执3948号

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以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以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3948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省道256分离山段34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706598-1。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宛容,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以刚,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以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2752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714元、执行费454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黄以刚在户籍地的财产状况,但至今未有结果。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2752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714元、执行费4549元。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39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苏志康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