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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819号

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与陈瑞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陈瑞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民,男,1958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献彬,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瑞民自2004年4月起在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退休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14年1月17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维修4号空压机,在拆空压机皮带轮时,左手食指不慎被皮带轮压伤。经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左食指末节裂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55.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0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5月20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陈瑞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60元。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2343元、1210月、1250元、2756元、2609元、222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为被告维修空压机时遭受人身损害的,而该维修成果的接受方和利益的享有人均为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本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且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3、鉴定费700元;4、医疗费205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误工费用3655元,合计5970.4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均予以认可,故在核对损失后应予核减。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288.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970.4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5231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瑞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2318元。

二、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限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瑞民受伤完全系其自己在工作中未认真、谨慎操作所致,其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做调查中,其陈述“2014年1月17日上午10:40左右我在公司车间维修4号空压机,拆空压机皮带轮时,左手食指不慎皮带轮压伤,导致受伤。”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瑞民受伤并非由于外在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亦非由于机器设备的原因。维修4号空压机,拆空压机反带轮,属于常规的一般性劳动,被反带轮压伤只能是由于自身不注意或违规操作引起。请求改判上诉人仅在300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瑞民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瑞民答辩称: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作为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因此该认定书中认定的左手指不慎被皮带轮压伤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不慎的真正含义应当理解为不幸意外。空压机是属于专业的设备,皮带与轮之间结合非常紧密,拆皮带轮上的皮带属于专业劳动,而非一般性的劳动,被上诉人的工种为电工,上诉人应当安排专业的安装工人拆该皮带,其安排上诉人拆皮带,是属于违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瑞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瑞民是在为上诉人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维修空压机时遭受人身损害的,而该维修成果的接受方和利益的享有人均为上诉人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事发原因为工作本身的风险,被上诉人陈瑞民在维修过程中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288.4元。上诉人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瑞民被反带轮压伤是由于自身不注意或违规操作引起,被上诉人陈瑞民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改判上诉人仅在300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瑞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甘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