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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384号

钟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钟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760102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儋州市那大镇xx农场xx队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勇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宇锋牌正三轮电动车,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往先锋西路方向沿隆华路行驶。当钟某勇驾车途经隆华路名豪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陈土成由西往东步行横过该道路,由于钟某勇驾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加之陈土成在没有确认安全后步行通过该道路,导致钟某勇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撞及陈土成,造成陈土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勇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陈土成经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日15时40分许死亡。经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检验,被告人钟某勇驾驶的宇锋牌正三轮电动车无脚踏辅助助力装置,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判别评定结论不合格;转向系统判别评定结论合格。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土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钟某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土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钟某勇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7342.6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钟某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警情信息表、通话清单、民事调解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薛某厚、黄某笔、董某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照片,辨认笔录及报警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避让行人横过道路,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勇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勇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勇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17342.6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某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jfnx2itxxo6o3dkgjr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吴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