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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292号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打工人员。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2016年1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祥隆泰超市新华店先后四次进行盗窃,盗窃新百伦牌运动鞋1双,暴龙牌拖鞋1双,旺旺小馒头1袋,犀牛绒毛鞋保养液1瓶,兽皮大王牌油皮护理膏1瓶,曼妥思牌口香糖2盒,家之办尖嘴钳1把、骊驹牌鞋垫1双(以上物品合计鉴定价值41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祥隆泰超市新华店先后四次进行盗窃,盗窃新百伦牌运动鞋1双,暴龙牌拖鞋1双,旺旺小馒头1袋,犀牛绒毛鞋保养液1瓶,兽皮大王牌油皮护理膏1瓶,曼妥思牌口香糖2盒,家之办尖嘴钳1把、骊驹牌鞋垫1双。以上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414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郭某、陈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酌情其对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