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402号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滨,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晓光,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翟凤玲,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系郝晓光配偶。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与被告郝晓光、翟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晓光、翟凤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光晓、翟凤玲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27970.35元(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并承担上述金额清偿之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原告就抵押房屋(张店区柳泉路西二巷5号天府明珠小区4号楼1单元7层东户)拍卖或变更、折价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6299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郝光晓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光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晓光、翟凤玲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郝晓光、翟凤玲自行承担。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郝光晓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还款方法、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财产等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光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郝光晓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凤玲作为被告郝光晓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郝光晓、翟凤玲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光晓、翟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27970.35元(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并承担上述金额清偿之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房屋(张店区柳泉路西二巷5号天府明珠小区4号楼1单元7层东户)拍卖或变更、折价优先受偿;
三、被告郝光晓、翟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元,申请费3170元,合计12013元,由被告郝光晓、翟凤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东镇
代理
审判员 申 健
人民陪审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 搜索“”